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原法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並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為使法院於科刑時
,嚴守責任原則,爰參考國外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並
將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第四款
至第八款亦配合修正用語。
三、本條所定刑罰酌科之一般標準中第一款「犯罪之動機」與第二款「犯罪之目的」
乃故意犯專設之事項,予以合併改訂於第一款。
四、原第三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循序改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五、原第八款之科刑標準,範圍較狹,僅包括犯人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
其他生活上之關係;爰將「平日」一語刪除,使其文義範圍,亦得包含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並將其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六、增訂第八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
。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等)之標準與科刑之基礎,二者之關係至為密切,在
適用上,對於犯罪行為事實論罪科刑時,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
之標準,諭知被告一定之宣告刑。而責任原則,不僅為刑事法律重要基本原則之
一,且為當代法治國家引為科刑之基礎。現行法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並未
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爰仿德國刑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科刑之基礎;並將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第四款
至第八款亦配合修正用語。
三、本條所定刑罰酌科之一般標準中第一款「犯罪之動機」與第二款「犯罪之目的」
乃故意犯專設之事項,予以合併改訂於第一款。
四、現行第三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循序改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五、現行第八款之科刑標準,範圍較狹,僅包括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
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惟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則不
在其內。矧按犯罪之原因,常與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間,在行為時之互動密切相
關,例如,在竊盜案件中,被害人之炫耀財產,常係引起犯罪行為人覬覦下手之
原因。此種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量之標
準,爰將「平日」一語刪除,使其文義範圍,亦得包含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
罪行為上之關係;並將其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六、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而以違反注
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
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
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爰參酌德國立法例(刑法第四十六
條(2)增訂第八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
審酌運用。
七、第九款及第十款均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