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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
    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
    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
    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
    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
    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三、從立法例而言,連續犯係大陸法系之產物,英美刑法並不承認連續犯之概念,德
    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以後、日本自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以後,均將連
    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奧地利、法國等均無連續犯之
    明文,惟在實務上則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故有必要參考
    上開外國立法例,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
    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
    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