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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0:30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九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四十條之二
    第一項訂定。
二、現行第十款配合改列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
    。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
    並無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三、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四、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
    得逾一百二十日」。
五、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
    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
    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三、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有死刑及其他主刑者,
    僅就死刑予以執行。因此,此一死刑之執行刑所吸收者,為併合處罰各罪之宣告
    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罰金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則死刑與罰金併予執行
    者,不論死刑先予執行或後予執行,均不影響罰金刑執行之可行性。另本條第四
    款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如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仍得併執行罰
    金刑,並無執行之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對於併罰之數罪,如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之上限,不得逾二十年。惟:
(一)單一犯罪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原則上為十五年,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
      二十年(例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項、第
      三百零三條等,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得加重至二十年),而宣告有期徒刑之
      數罪予以併罰時,其上限亦僅為二十年,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
      嫌。
(二)在受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後,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第五十
      條之規定,並無本款之適用,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在數個單純受有
      期徒刑宣告之罪,而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時,並無上限,何以性質上同為數罪
      之數罪併罰,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卻不得逾二十年?益徵現行規定有
      違刑罰衡平原則。
(三)綜上所述,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五、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
    得逾一百二十日」。
六、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
    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
    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
    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
    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
    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
    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一百二十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
    較短之有期徒刑(二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一百二十日)情事,亦失事理之
    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
    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
    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