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
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
處罰之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