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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 條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跨境電信詐騙案件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為維護
本國之國際形象,並對於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
轄權,以符合民眾對司法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爰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
詐欺罪納入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國外犯罪之適用。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惟將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增訂第三款,在國外違犯者,適用我國刑法之依據,藉保國家尊嚴並利外交代表
    公務之推行。
三、增訂第四款,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被害法益何屬,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
    ,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
四、原條文第三款調整為第五款。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為鴉片罪章之特別法,而其所謂之「毒品」,除鴉片罪章
    規定之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
    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意較廣,且依
    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為四級,分級亦較明確。原「鴉片
    罪」一詞,宜修正為「毒品罪」,並改列為第八款,以資賅括。
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之
    處罰,彰顯我國對少年、兒童、婦女人身自由之保護。故本罪之犯罪地縱發生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不問犯罪行為人之國籍如何,侵害法益種類,均應適用本法予
    以制裁,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七、原條文第八款調整為第十款。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惟將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公務員執行公務,不問在國土內外,均不容非法妨害,為貫徹公權力之行使、維
    護國家之威信,除對在國內觸犯妨害公務罪之中華民國人民或外國人應予處罰外
    ,對在國外妨害我國外交代表(包括大使、公使等駐外使領館人員及因特定任務
    所派遣之專使等使節)執行公務者,亦有加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揆諸外國立法例
    (德國現行刑法第五條第十四款、奧地利現行刑法第六十四條(一)2),亦有
    類似規定。爰就刑法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各條規定予以分析,認以第一百三十
    五條妨害執行職務罪、強制罪及其結果加重犯,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
    及其結果加重犯,第一百三十八條侵害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器罪,縱在國外犯之者
    ,亦宜予處罰,爰於本條增訂第三款,作為在國外違犯者,適用我國刑法之依據
    ,藉保國家尊嚴並利外交代表公務之推行。
三、本法分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所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
    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飛航安全罪,其犯罪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亦應
    嚴加遏阻,已為國際上之共同要求。爰增訂第四款,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
    被害法益何屬,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內容未修正,但款次調整為第五款。
五、九十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有關信用卡犯罪之處罰,有
    鑒於信用卡、金融卡等已成為世界性之支付工具,在國外犯之,亦應適用本法制
    裁,以兼顧保護交易制度之安全及國人之財產權,爰於第六款增列本罪,而修正
    條文內容為「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作成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在案。爰將該款調整款次為第七款,並將上開大法官
    解釋予以明文化,即將本款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
    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
    造文書罪。
七、(一)現行條文第六款稱「鴉片罪」係指刑法分則第二十章所定各罪而言。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將「肅清煙毒條例」名
          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目前為鴉片
          罪章之特別法,而其所謂之「毒品」,除鴉片罪章規定之鴉片、嗎啡、高
          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品,大麻、安非
          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意較廣,且依毒品之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為四級,分級亦較明確。現行之「鴉
          片罪」一詞,宜修正為「毒品罪」,並改列為第八款,以資賅括。
    (二)施用毒品之行為在部分國家認屬病態行為,並不課以刑罰,為避免適用上
          之困擾,爰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排除,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另單純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者,情節較諸施用行為輕,
          其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亦應排除本法之適用。
    (三)有關分則編鴉片罪之規定,未來將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本款之內容修
          正。
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之
    處罰,彰顯我國對少年、兒童、婦女人身自由之保護。而國際上關於此類犯罪之
    防止,不僅為各國間之共識,而且為跨國共同打擊犯罪之重要任務,故本罪之犯
    罪地縱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不問犯罪行為人之國籍如何,侵害法益種類,均
    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九、現行條文原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調整為第十款。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