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一、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二款。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
執行之困難度,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單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二)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逾六月
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三)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四)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惟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
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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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一)罰金為一種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至如無財產可繳納或供強
制執行,原條文雖定有易服勞役制度,惟須入監執行,屬於機構內處遇方式。
經參考德國立法例及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徒刑、拘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
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來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
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
式,免於入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其他法律對於易服
勞役期限亦有特別規定之例,如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
業金融法等金融法規,即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此高額罰金及逾
一年易服勞役期間,若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同時減弱罰
金刑之嚇阻作用,爰於第一款將之排除適用。
(三)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
者已非六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或毒
品案件,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
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於第二款將之排
除適用。
(四)社會勞動必須親自提供勞動或服務,與易服勞役入監執行不同。因此,必須考
量勞動者之身心健康因素是否足堪勝任。參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立法意
旨,爰於第三款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由執行檢
察官於個案認定是否適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三、易服勞役期限最長一年,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限最長亦達一年,經參考本法
第四十一條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與應執行六月刑期之比例,爰於第二項規定社會
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四、參考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為避免提供社會勞動者藉機拖延履行或不為
履行,發生無法可管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上開事項影響執行方式之選擇,屬
於刑罰之執行事項,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之。
五、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於折算勞役日數時可能發生不滿一日之情形,爰於第四
項明定以一日論,以杜爭議。
六、罰金刑為財產刑,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由於
本條之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裁判主文亦僅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係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折算標準。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
,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
罰金,將之扣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
七、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有第三項之情事而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者,於勞役期內
,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
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及勞役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罰金,將之扣
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六項規定,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