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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2 條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
    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
    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
    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
    、瑞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依原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
    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
    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而依原法規定
    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
    餘萬元,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爰
    將易服勞役之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
    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
    增訂之。
五、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
    ,原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
    金刑情形,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六、原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
          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
          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瑞士現行刑法第四
          十九條),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分期繳納,必須依受判決人經濟或信用之狀況,二個月內無繳納之可能時
          ,始准分期,故將之列為准許分期繳納之要件。
    (三)稱「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分期繳納」者,乃用以表示,分
          期之始期,在二個月完納期間屆滿之後。
    (四)有關罰金准否分期繳納之決定權,歸屬於執行檢察官,故用「得許」二字
          ,以為配合。
    (五)准許分期繳納罰金後,受判決人,如有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之情事,即
          喪失分期繳納之待遇,故規定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未完納之罰金
          (如第一期即遲延不繳時,其未繳者為罰金全部。第二期以後遲延不繳時
          ,其未繳者為罰金之一部)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二、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
    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惟實務上,如已查明受判決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
    尚須經此形式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有待改善,
    經研酌,以得逕予易服勞役為宜。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現行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又本條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修正提高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將來修正公布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服勞役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之規定,即不再
    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此觀諸特別刑
    法所定併科或科罰金之金額,較諸刑法為高,而依現行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
    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
    六餘萬元(亦即宣告罰金超過十六萬元,受刑人僅須服刑六個月即可免繳罰金)
    ,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況現行特
    別法所定之罰金刑,有新臺幣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之數額,如仍
    依現行規定,則宣告再高額之罰金刑,受刑人亦僅執行六個月,實無法嚇阻犯罪
    ,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將第二項但書之易服勞役期間由六個月提高
    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三項。其次,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折算金額逾一年之規定,
    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
    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
    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
    ,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
    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
    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迭遭質疑高
    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
    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以
    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
    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
    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
    者定折算標準。
六、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