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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1:59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
    公權。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
    權之必要。爰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
二、原條文第四項上段稱「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
    ,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
    爰予刪除「依第一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
    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三、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
    ,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
    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
    奪公權。惟徵諸實務,法院除特別法上有法定褫奪公權規定外,對於宣告一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案件,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者,尚非多見。雖不宜將上述宣告刑之下
    限作大幅度的提高,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
    ,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
三、自法理言,刑罰之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褫奪公權既為從刑之一種
    ,當應作相同的解釋,不因其為終身褫奪或有期褫奪而有所差別(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現行第四項上段稱「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
    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
    效力問題,易生歧見,參酌民國十七年舊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德國現行
    刑法第四十五條a(1)及瑞士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等三立法例,宜予刪除「依
    第一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
    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
    ,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
    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
五、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因緩刑期
    內主刑既無從執行,則現行第五項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
    定,已無法適用,爰於但書增訂「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之。」俾利適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