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四條修正刪除,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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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
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
比例原則相契合。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如下: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
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二、依現行褫奪公權制度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三種資格,就社會防衛立場觀之,咸認第
一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及第二款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尚屬適當。惟第三款
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齊頭
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
預防犯罪之關係。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
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
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