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原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
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
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
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蓋判斷刑之重輕,情
形至為複雜,現行規定幾等於未設標準;且「得依犯罪情節定之」,更有違法理
。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
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
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