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
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
、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
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
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
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
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二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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