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一、本條之行為客體原為未滿二十歲之人,然考量現今國民發育與教育等客觀因素,
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係以未滿十八歲為特別保護對
象。是以,本條就特定年齡者之保護有採相同標準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
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
,以求衡平。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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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本法已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用語,爰修正以茲配合。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千
元以下,相較其徒刑部分似嫌過輕,難發揮罰金刑儆懲效果,爰依目前社會經濟
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法已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用語,爰修正以茲配合。
二、現行條文所謂之被害人範圍依學者通說咸認心神喪失之人因欠缺意思能力,並無
處分財物之能力,而認僅限於精神耗弱之人。
三、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現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
一千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
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