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 一、原條文第三項前段對於犯海盜罪而有致人於死之結果,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第
三百三十四條海盜結合罪亦為唯一死刑,有違反罪刑均衡原則,為配合第三百三
十四條法定刑之修正,而通盤檢討本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法定刑,使海盜加重
結果罪及海盜結合罪之處罰,有其合理之差距,以符罪刑均衡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因已檢討修正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為符罪刑均衡原則,爰將本條第三項可罰性較低之海盜致人於死
罪之法定刑配合修正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海盜致重傷罪之
法定刑修正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