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一 本條原規定「犯強盜罪」,修正為「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 常業者」,以資明確。 二 懲治盜匪條例無對應之規定。因應其他強盜罪相關規定法定刑之提高,原條文所 定之法定刑相較自屬偏低,爰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配合本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