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並未分項次,故第一項援引前條「第一項」之文字係贅字,爰
刪除之。
二、原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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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明知」之要件係規範行為人對特定客體之認識,並非行為本身,而製造、散布
、播送等行為僅須具未必故意即具有可罰性。另參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散布
行為,均無以「明知」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明知」之要件。
二、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
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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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 本條新增。
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或意圖散布、播送
、販賣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
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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