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 原條文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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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
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
,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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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 本條新增。
二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
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
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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