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
,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
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
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
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
述如下:
(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
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二)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
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加重事由。
(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
動自由,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
(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
身體構成侵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
(五)行為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一定期間以上,對被害人身心危害程度更加嚴重
,與短時間內限制他人自由之處罰應有所區隔,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第三項、奧地利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瑞士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立法例,
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定為第五款加重事由。又本款所稱「七日以上
」,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亦即須滿七日。另日數之計算
,每滿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三、犯第一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
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之效果,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