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
千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
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三、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文字「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現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
三千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
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三、現行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文字「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