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五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六項、第七項條文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並將原第六項之「前五項」修正
為「前四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現行第五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現行第六項、第七項條文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並將現行第六項之「前五項」
修正為「前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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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 本條係新增訂。
二 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列處罰。
三 色情行業中之人口買賣行為,加重處罰。媒介、收受、藏匿、隱避被害人者併同
處罰。
四 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人口買賣或強制性交或猥褻及公務員包庇者加重其刑。
五 第一至三項買賣、質押人口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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