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
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
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關於教唆犯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為混亂,惟依現行教唆犯之立法理
由「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雖犯罪而未
遂,即處教唆犯既遂犯之刑,未免過嚴,故本案規定此種情形,以未遂犯論。」
似可得知係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
二、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
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
,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
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
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
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
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
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
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三、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
持現行法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
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
,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既遂
、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