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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0:11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6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一、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
    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
    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妨害身心健
    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考量未滿七歲之人無行為能力,若對未滿七歲之人犯本條之罪,
    惡性非輕,對被害幼童身心戕害之情節尤重,現行刑度已不足反映行為人惡性。
    且經統計近三年各地方檢察署依本條起訴案件被害人年齡分布情形,超過半數被
    害人均屬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更證有遏止是類案件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
    對未滿七歲之人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規定,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二、至於本條所稱「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其犯罪手法自不
    以傷害為限。在造成該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傷害者,可能同時成立本條之罪及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後者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加重後,兩罪應依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及封鎖作用結果論罪處罰。至於在
    凌虐但未成傷,或以強暴、脅迫、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實施凌辱虐待行為者,應
    依事證判斷是否構成本條各項刑責,並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構成其他犯罪,適用
    競合理論處理,併予指明。
三、第一至四項未修正。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予以國內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亦規定十八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
    四十九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前
    段,將受虐對象年齡由十六歲以下提高至十八歲以下。
二、原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
    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
    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
    。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況修正條文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
    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
    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
    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一、修改本罪構成要件,將行為客體由「男女」修正為「人」,可以避免生理特徵無
    法確定為男或女而產生規範上之漏洞。
二、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
    ,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
三、另第二項規定係「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 100  年
    3 月 20 日第 135  次會議中,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決議罰金刑均配合修
    正為 300  萬元以下罰金,爰將第二項罰金刑修正為 300  萬元,以符合罰金刑
    級距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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