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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
    立法例,將原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
    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
    定。
二、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
    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
    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
    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再者,犯罪之未完成
    ,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袛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
    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德國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
    。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按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前,已盡防止結果發生
    之誠摰努力,惟其結果之不發生,事實上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因其防止行為
    與結果不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固與以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犯
    不同,惟就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之觀點而言,並無二
    致。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
    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四條(1)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
    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又我國自暫行新刑律、舊刑法以迄於現行刑法,對於從犯及共犯中止未遂,雖無
    明文規定,惟實例及解釋則予承認。如大理院六年非字第六七判例「共謀行劫,
    同行上盜,經抵事主門首,心生畏懼,即行逃回,事後亦未分得贓物者,既已於
    著手強盜之際,以己意而中止,則對夥犯入室後拒傷事主,自不負責。」及司法
    院院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須防止結果發生,始能依中止
    犯之例處斷」。關於從犯及共犯亦成立中止犯,固已為各國立法例、實例所一致
    承認,惟僅因己意中止其犯罪行為即足成立中止犯,抑須進而防止結果之發生,
    始成立中止犯,則實例態度並不一致。德國刑法第二十四條(2)規定「因己意
    而防止犯罪之完成」,即從後說。日本實例(日本大審院昭和九年二月十日第二
    刑事部判決)亦採後說。我國實務上見解初認僅「以己意而中止」即可依中止犯
    之例處斷,嗣後則進而認為「須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發生」,始可依中止犯之例
    處斷。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
    。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
    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
    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此項見解既已
    為實務界所採,殊有納入刑法,予以明文化之必要。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
    由於中止者之所為,祗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摰努力者,仍
    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上開德國刑法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