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原條文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
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
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
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二、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
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本條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
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
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
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
條。
二、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
」。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
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
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
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