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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8:37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2 條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一、本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各款加重要件均為文
    字修正,刪除者字。
二、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
    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
    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
    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
    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
    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九款,以資適用。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修正後原條文
    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十四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
    ,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十四歲以下」為「未
    滿十四歲」。
三、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
    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
    ,而滋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四、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後段反而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輕重失衡之缺失,經比較
    原條文與其他條文法定刑結論,認刪除無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間罪刑均等之原則,
    爰予修正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修正後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十四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
    權,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十四歲以下」為「
    未滿十四歲」。
三、(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
          體例為優,現行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
          學用語難以配合,而滋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現行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
          力之認定。
    (二)所謂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本條第
          一項第三款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則
          第十九條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並不當然亦適用於被害人,故第十
          九條修正之同時,本款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
          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
          意旨有悖。
    (三)本款之修正仍與現行法保護被害人之立場相同,而區分對身體及精神障礙
          者之保護,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依前開說明,既認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
          不同,且配合醫學用語,而將本款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
          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
          相呼應。
四、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後段反而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輕重失衡之缺失,宜酌予
    修正,經比較現行條文與其他條文法定刑結論,認刪除無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間罪
    刑均等之原則。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  本條除第一款於原條文中有規定外,其餘各款均係增訂。                    
二  本條所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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