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01 07:28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3 條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首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修正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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