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後段「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修正為「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 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