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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
    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
    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
    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
    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
    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
    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惟:
(一)「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
      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
      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
      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
(二)學理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在傳統犯
      罪理論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判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
      事實,至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惟當今
      通說之犯罪理論,則認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所判斷之對
      象,均有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
      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學理上,亦有行為能力
      之概念。因此,現今責任能力之範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應如何將其具體標
      準予以明文,更屬必要。
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
    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
    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
    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
    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
    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
    ,將現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三、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
    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
    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
    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
    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暫行新刑律第十二條第二項
    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十二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三十五條
    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