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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4 條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
    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
    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
    予修正。
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
    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
    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
    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三、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
    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犯第一項之罪之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
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二  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