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 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
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
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
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
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四、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前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