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一、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金數額,並符罰金刑
級距之配置。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
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
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
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
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本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應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如
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而未以該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者,並不構成本款。
又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要件,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未具此意圖,自不
構成本款,併予指明。
四、原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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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末句「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修正為「使公務員辭職,而施
強暴脅迫者,亦同」;第三項末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