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 一、原條文所定「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涵蓋所有行政管轄事項,適用範圍過廣;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對於兩岸往來應經政府許
可之事項,已訂有相關規範及罰則,例如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赴陸投資許可、第三
十六條金融往來許可等,違反者可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將原條文修正為「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以資明確。
二、行為人未獲授權而侵犯公權力,倘已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由於該行為對於國家
法益之侵害程度較高,有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增列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兩
岸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將未達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程度者,法定
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別輕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