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前段酌作修正。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 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