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一、本條增訂。
二、本次民法親屬編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僅限夫妻本人方得行使之一
身專屬權,並配合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因上開民
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有遭債權人濫用之情況
,致使目前法院實務仍有大量「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之案件仍於法院繫屬
中,破壞家庭合諧、侵害人民生存權、財產權甚鉅。為兼顧法定財產制與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新法通過後關於債權人於
修正前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或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尚未確定者,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
本條規定,俾期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