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 一 本條新增。
二 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
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
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
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
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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