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條新增。 二 民法第一○九四條之修正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為使問題得以確實解決,故特 強制規定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方能徹底 照顧在九二一大地震中需要照顧之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