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法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已有修正,爰依 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 ,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