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三、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宜有明文。爰參考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及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條文及施行日期,增訂第二項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三、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宜有明文,並為地政機關 預留準備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