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故如該債權另有抵押權為之擔
保時,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亦得行使該抵押權,使其債權受清償。反之,
如物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對保證人是否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實務見解
不一,有採否定說者,認物保應優先於人保負責,亦即,物上保證人於清償債務
後,不得對保證人求償;亦有採物上保證與保證人平等說者。而修正之民法第八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物上保證人於清償債務後,對保證人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
採物上保證與保證人平等說。查物保與人保何者優先,於學說及實務上爭議已久
,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
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之考量。是以,修正之民
法第八百七十九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
於保證人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亦未破壞當事人之信賴利益。為符合公平原則,宜
明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該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
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