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部間就擔保債權應否有其分擔額一節,現行法未明
文規定,而目前實務有關共同抵押人除得向債務人求償外,對於共同抵押人相互
間有無求償權及承受權,見解不一。惟依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以期減少
求償。而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三及第八百七十五
條之四等規定,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部間就擔保債權金額有其應分擔之部分
,且共同抵押人間並有求償權及承受權。而第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
定抵押權者,其法律地位與保證人類似,與共同保證人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頗相類
同,故學說上認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相關規定之餘地,即依現行法第二百八十一
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解釋適用,亦可獲得相同結論。為期明確並符合共同
抵押權法理及兼顧其他抵押物所有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修正之民法第
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
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三、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係規定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
賣後,其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求償權及承受權,現行法亦未明文規定,且目前實務
上見解不一,為期明確及符合共同抵押權法理,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之民法
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者,亦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