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於民法債編修正後,其保證人亦得依民法第七 百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為免誤解為 新增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僅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後成立之保證,爰 增訂本條規定,以杜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