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條文關於「第三百一十八條」用語,應修正為「第三百十八條」,以求法律用 語一致。 二、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負債務,亦宜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