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增列第三項,惟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適 用不受影響,宜予明定,俾免疑義,並將「第二百一十七條」及「第二百一十八 條」分別修正為「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以求法律用語一致,爰 為第一項之修正。 二、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應適用,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