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 法中明白規定,方能有所依據。本法原條文,即係本此原則而設,應予維持。關於民 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參 照民法總則、親屬、繼承各編修正後施行法第一條之體例,增訂本條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