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目前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 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 第二項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