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 一 結婚無效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已因增定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而當然
適用,爰將原條文有關結婚無效之準用規定加以修正,並單獨列為第一項。
二 有關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重新修正並增設規定
,故於結婚經撤銷時,其準用條文,宜配合修正,並改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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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 本條新增。姞婚無效 (不論曾否判決確認) 或經判決撤銷時,關於子女之監護、贍養
費之給與及雙方財產之處理,均乏明文,爰增列本條,使準用本章第五節離婚有關條
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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