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舊條文移列為第一項。舊法條文,揉合我國各地習俗,以簡明文字規定結婚之形式要 件,可謂折衷至當,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 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 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 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