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訂第一項;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按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惟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
意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例如所有人已向占有人提出權利證明文
件或國家機關對其發出返還占有物之通知,此際,善意占有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
人(德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爰增訂第一項,以求公允。至如不能
證明善意占有人已有上開情事者,則其僅於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始轉變為惡意占
有人,自屬當然。
三、又「訴訟拘束」一詞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用語,其真意係指訴訟繫屬之時。惟通說
均認為應以訴狀送達於占有人之日,視為惡意占有人,較符合本條規定之趣旨,
爰將「訴訟拘束發生」修正為「訴狀送達」。又所謂「本權訴訟敗訴」,係指實
體上判決確定而言,乃屬當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