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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5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向非對話人之意思表示,即向不得直接通知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是也。此種表示
,應於何時發生效力,立法例有表意主義、發信主義、受信主義、了解主義四種。本
法採用受信主義,以其通知達到於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表意人既經表意後,又將表
意撤回時,其在撤回之通知未達到以前,表意之效力,當然存在,必俟撤回之通知到
達後,其表意始失其效力。若撤回之通知,與表意之通知,同時或先時達到於相對人
,其意思表示,當然不生效力,此本條第一項之所由設也。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
亡或失其行為能力, (如宣告禁治產) 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 (例如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情形) 者,其意思表示,似應無效,然相對人不知表意人之死亡,或失其能力,或其
能力受限制,因而為種種之行為者有之,此時如使無效,則相對人易蒙不測之損害,
此第二項之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