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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49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善意取得,原占有人得請求返還者,現行條文僅限於盜贓及遺失物,惟德國民法
    第九百三十五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尚及於其他非
    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是,為更周延保障原權
    利人靜的安全,爰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
    者。為配合修正,請求回復之人修正為「原占有人」。又請求回復之相對人,現
    行規定「占有人」之真意係指已符合動產物權善意取得要件之「現占有人」(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占有人」修
    正為「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並藉以明示本條之適用須符合前條保護規定之意
    旨。本條爰予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原占有人行使前項之回復請求權後,回復其物之效果如何,學者間雖有不同見解
    ,惟善意取得占有喪失物之回復乃善意取得之例外,原即重在財產權靜之安全之
    保障,故以自喪失其占有時起,溯及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為宜,爰增訂第二項,俾
    杜爭議。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占有物為盜贓或遺失物時,不得使占有人即時取得於其物上可行使之權利,所以
保護被害人及遺失主之利益也。但使永久不予確定,對於占有人亦未免失之過酷,故
本條規定時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自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
如已經過二年,即不得再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