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他主占有變為自主占有,現行條文規定占有人僅對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
即可。惟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之情形,事所恆有,為保障所有人之權益,爰增
訂第二項,明定占有人於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負有一併
通知所有人之義務。
三、占有人占有特定物意思之變更,應不限於第一項所定之情形,有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者,例如以所有之意思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等是。
有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例如以地上權意思之占有
變為以租賃或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等是。此種占有狀態之變更及占有人之通知義務
,應與第一項、第二項相同,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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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占有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定之,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
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即認為變而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例如甲拾得一物,雖經
占有,初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後將此物轉賣或贈與,則變為已有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是,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例如運送人因贈與契約,取得運送物
之所有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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